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115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樂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樂國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0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及交付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欲作為上訴使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鄧樂國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聲請人業已具狀提出上訴,足認聲請人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而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惟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光碟及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影本)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82號、114年度偵字第18171號 2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刑事卷宗全部 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卷宗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