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康春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桃檢春未103執更3867字第11590751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康春輝(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如下罪刑: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6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3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達29年8月。然若排除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罪,其餘之罪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重新定刑,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6月2日桃檢春未103執更3867字第1159075117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請,爰請求撤銷本案函文,由檢察官依受刑人所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為適法處理,依受刑人前述主張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19年6月、10年2月有期徒刑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上開A裁定中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受刑人115年6月12日刑事聲明異議狀、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在卷可憑。惟查,受刑人就A裁定中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3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