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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賓振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2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賓振呈(下稱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羈押5月之久,在上海設立之「上海眙寶光電」稅務與銀行相關重大文件、公司帳戶無法正常運行,致公司業務與稅務停滯,須公司負責人親至上海,解決公司停滯與報稅等重要事項,並預訂於115年6月15日起出境,同年6月17日入境,爰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認被告若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則得免予羈押,爰命被告具保3萬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4月23日宣判,認被告共同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又被告於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仍有限制被告之必要。況被告另有達8件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案由均與詐欺、洗錢防制法相關,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16頁),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仍存在。另被告聲稱在上海開設公司,顯見其具有相當能力在國外工作生活,有出境後滯留之可能,並考量被告因涉犯本案犯行遭限制出境、出海,附隨限縮個人行動自由,乃法律上應負之合理容忍義務,與其所涉罪名之刑期與涉案情節之嚴重程度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暫時解除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與有相當資產情況下,猶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與執行之例。又被告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加上另有8件他案審理中,可預期有可能被判處一定程度之刑度,基於趨吉避凶,規避刑責基本人性,難認被告無滯留不歸可能性。至於被告所提出「税务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固或足以證明聲請人為眙宝(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單憑該2紙書證尚難推認公司業務與稅務停滯,公司帳戶無法正常運行之情,且被告所述公司停滯與報稅等事項,應非不得其他人員代為處(辦)理,尚難認有無從代理或取代之情。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