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悠具 保 人 陸旭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旭珍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具保人陸旭珍依本院受命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納保證金後,已予釋放。因受刑人於執行(115年執字第1683號)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除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沒入時,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外,均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至應由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者,於判決確定前,除案件繫屬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時,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外,均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於判決確定後,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對應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
具保人陸旭珍依本院受命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即5萬元)繳納保證金後,已予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8月、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原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卷第23、24頁;聲卷)。
㈡原案執行時,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3
時2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上開文書送達期間內,並無在監獄、看守所、勒戒或戒治處所,復未遷移戶籍,亦無向與本院同地之各級法院或各級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其他送達處所,而已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惟受刑人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居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受刑人現無在監獄、看守所、勒戒或戒治處所,且遭通緝、已出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被告地址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聲卷),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聲請書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併沒入實收利息之規定,應予補充),合於法定程式,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