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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KYAN SHAUK SELL(緬甸國籍)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定於民國115年1月9日宣判,被告KYA

N SHAUK SELL(中文名:張小子)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且同案被告劉宥羚亦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故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為緬甸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事證、起訴書所載,本案尚有共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查,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4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就本案行審理程序時,認本案經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既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則其本件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