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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銘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115年度執字第7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銘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謙因犯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10月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從輕定執行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分為妨害秩序及傷害罪,罪質不同,其分於111年12月18日及113年2月18日犯罪,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秩序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8日 113年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01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5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5年4月1日 備註 已執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