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115年度聲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EN CHIEW FONG(中文名:田秋方)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力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賴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HEN CHIEW FONG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鄭力維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力維有固定住居所及家人,主觀上並無逃亡意願,客觀上被告僅擔任最低階之運毒角色,本案運毒集團很難為被告負擔逃亡成本,因此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即得確保後續執行之進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THEN CHIEW FONG、鄭力維(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復於115年4月21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開庭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

㈠被告2人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

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THEN CHIEW FONG復為馬來西亞國籍人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與我國聯繫因素甚低,被告2人均有可能於出境後即滯留海外不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㈡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T

HEN CHIEW FONG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THEN CHIEW FONG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THEN CHI

EW FONG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THEN CHIEW FONG應自115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於被告鄭力維部分,考量其自案發後已羈押許久,審理時

亦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之角色非屬核心、資力與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力維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力維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力維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力維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力維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鄭力維若未能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力維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力維如未能具保,則自115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又被告鄭力維若需變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地址;且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