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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24號陳 報 人被 告 周禹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15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6月1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對周禹丞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周禹丞於民國115年6月13日17時4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內,因不滿同房被告林永承被同房被告許忤峸攻擊,與許忤峸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許忤峸,已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於該日17時10分許,對被告施用手銬1付,以維護秩序及保護被告及其他收容人之安全,於同日18時48分許,因被告情緒已恢復穩定,解除施用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同房收容人,監所人員為免其情緒失控而傷及自身或他人,於115年6月13日17時10分施用法定戒具手銬1付,並於被告情緒穩定後,即於同日18時48分許解除戒具,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