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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山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明山因犯如附件(應更正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件編號1)於民國115年4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併考量其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態樣(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衡以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雖表示:因尚有案件未判決,等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等語,固可認受刑人係請求待其全部案件均告確定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可為之,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無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即可就各該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之主觀盼望,即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以,受刑人前揭意見尚難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附件出處及欄位 原附件內容 更正內容 編號2、3、4、5 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等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附件:受刑人林明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