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趙愷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秩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重新審理理由補充狀㈣至㈨所載。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再審為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趙愷不服本院114年度秩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其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以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為由,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於本案聲請重新審理,並於聲請理由中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再審之相關規定,惟不論其敘明之法條為何,本院114年度秩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仍非得作為再審之對象,且遍查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訴訟法,亦均無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明文。是本案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件:重新審理理由補充狀㈣、重新審理理由補充狀㈤、重新審理
理由補充狀㈥、重新審理理由補充狀㈦、重新審理理由補充狀㈧、重新審理理由補充狀至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