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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玟綺被 告 徐星恩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星恩已在監執行中,請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

以1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113少連偵423卷二第99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雖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惟被告關於本案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仍有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待被告參與,而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審判及執行,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尚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被告是否仍因另案在監執行,自有必要擔保被告本案之審理或執行。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