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7號115年度聲字第1978號115年度聲字第2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有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7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9064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有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有志坦承全數犯行,誠心悔過而無再犯之可能,目前有固定住所且與家人同住,無逃亡及串證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提訊被告,被告辯稱: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8頁)。然本院認:
1、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佐以卷內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部分,被告所涉上開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與本案「小魏」間之對話紀錄尚存有重置手機滅證等相關文字訊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2、3款之羈押原因。
2、復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所運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1,054.41公克,數量非少,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鉅。是衡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並兼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保障,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作為保全被告及保全證據之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據此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