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2號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庭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庭均所有,而該物經本院判決認定與本案無關,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其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帳戶內;另其因同一案件遭法院裁定收押,期能發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或再次准予交保等語。
二、發還扣押物部分: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將卷證資料檢送臺灣高等法院,有上開判決、本院115年5月28日桃院雲刑揚114訴1297、1496字第1150020097號函等件在卷可佐。本案既已送上訴而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是被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發還保證金部分:㈠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㈡如前所述,本案既已送上訴而尚未確定,則具保責任尚未解
除,當無免除具保責任或發還保證金之正當事由;又本案之具保人為張松玉,並非被告本人,有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提起本件聲請亦與法未合;再者,被告於本案具保出所後,旋因另案於115年1月12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被告既非因本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本院自無從以本案再次准予被告具保,是被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3-2 現金 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