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16號115年度聲字第22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維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維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聲請人即被告羅維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處分羈押3月。
四、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8月19日審理終結,因聲請人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5年8月20日借提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因另案執行,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本案既已自115年8月21日起撤銷羈押,原羈押處分自撤銷羈押後失其效力,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