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朱家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字第95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家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2號(下稱本案)判決認定屬累犯,並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9566號執行指揮,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記載「是否累犯:否」,已表明異議人非累犯,但異議人在監執行時卻以累犯之身分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再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認
定屬累犯,並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9566號執行指揮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檢察官既係依據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行,此部分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異議之標的,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圍:
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
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⒉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核發之99年度執字第9566號指揮書上記載
其並非累犯,惟未提出上開指揮書資料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宗,亦因已屆保存年限而依法銷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民國115年6月30日桃檢春檔字第11514008880號函文可佐,是異議人所指上情,無從查證確認。惟縱認指揮書有上開記載,異議人指稱其在監執行時係以累犯身分執行,此究屬矯正機關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解釋及監獄刑法之職權,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㈢異議人本案已執行完畢,亦無聲明異議之救濟實益:⒈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
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就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固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956
6號執行指揮,刑期起算日為99年9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2月28日乙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憑。後本案與異議人另犯他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嗣上開應執行刑A所示各罪,再與異議人所犯他案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繼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異議人則於110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撤銷假釋,於113年9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由上可知,異議人上開應執行刑A、B雖尚未執行完畢,然異議人所犯本案乃先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後,方再與所犯他罪合併定刑,依前述說明,本案既係於定執行刑A、B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異議人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方聲明異議,亦無救濟之實益。
㈣綜上,異議人就其在監係以累犯身分執行乙節,尚非得聲明
異議之客體,其復未指出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案既已執行完畢,亦欠缺救濟實益,則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