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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傅靖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再字第5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為同法第5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靖浩(下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依前揭說明,自無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適用。是受刑人雖指定陳佳琦為送達代收人,仍毋庸記載及送達,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論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8568號執行,嗣准予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即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於履行期間屆滿,僅履行104小時而未履行完畢,而以115年度執再字第517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入監執行,然受刑人於服社會勞動期間因罹患神經系統等疾病,需長期就診、服用多種藥物,且需兼顧學業,致不可歸責不履行社會勞動。且受刑人現已可穩定履行社會勞動,入監服刑將不利更生復歸社會,自應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檢察官逕予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指揮執行,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本案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論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8568號執行,嗣准予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即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然受刑人於114年10至12月均未履行社會勞動、115年1月履行12小時、115年2月履行8小時、115年3月履行44小時、115年4月履行40小時,於履行期間屆滿,僅履行104小時而未履行完畢,經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執再字第151號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剩餘日數,受刑人再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予以否准,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又受刑人雖主張其因罹患疾病之不可歸責事由而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等語,惟受刑人於前述履行期間,固因慢性偏頭痛於115年3月27日至診所門診就醫;憂鬱症及適應障礙症於114年11月14日、12月12日、115年1月9日、2月6日、3月6日、4月10日至診所門診就醫;因異位性皮膚炎於115年3月25日至醫院門診就醫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29至33頁),然受刑人於114年10至12月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僅於114年11月14日、12月12日因前述疾病至門診就診,卻於該期間全未履行社會勞動時數;於115年1月間,僅於115年1月9日因前述疾病就診,卻於該期間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2小時;於115年2月間,僅於115年2月6日因前述疾病至門診就診,卻於該期間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8小時;於115年3月間,僅於115年3月6日、25、27日因前述疾病就診,卻於該期間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44小時;於115年4月間,僅於115年4月10日因前述疾病就診,卻於該期間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40小時。且桃園地檢署曾分別於114年10月29日、11月10日、12月10日、115年1月7日、3月4日、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未依指定時間到場參加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未依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履行及未達每月應履行時間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上並未積極履行易服社會勞動,而非因前述疾病致無法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課業等因素無法按時履行社會勞動,且受刑人上開主張,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則檢察官依憑本件相關具體個案情形,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應入監服刑之情,難認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