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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昇具 保 人 吳立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立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人之責任,係擔保被告或受刑人於偵查、審判或執行時,均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於執行階段,若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到場、偕同受刑人到場後任由受刑人離去,或由受刑人自行前往而未採取適當之監督措施,容任受刑人擅自離去之風險,致受刑人未完成到案執行之程序而逃匿,均屬未能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情形,應予沒入保證金。

二、經查:㈠受刑人黃文昇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案件,於審理中

由本院命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吳立婕出具現金保證。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日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嗣受刑人到場後,藉故如廁而逃匿未歸,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仍無所獲,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執行筆錄、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籍資料查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㈡本案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5年3月3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

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此已使具保人之責任具體化,具保人有偕同受刑人到場並完成執行程序之義務。然而,具保人於執行期日任由受刑人自行到場,而未採取適當之監督措施,使受刑人前往報到後,又藉故如廁而逃匿未歸,因此未完成到案執行之程序。依前開說明,難認具保人已履行其責任,故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