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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育霖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育霖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就聲請人之母即具保人游金花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應發還游金花具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602號裁定指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由游金花出具同額現金繳納後,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09年度訴字第840號、109年度訴字第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發還。然聲請人並非具保人,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不具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當事人適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