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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3號被 告 彭喬慶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50號),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皆由郭禹瑭及朱慶銘所為,匯給黃清貴之款項亦係依郭禹瑭之要求而為,被告朱慶銘既已到案,自無串供之虞,且聲請人即被告彭喬慶之家庭尚需其照顧,本案已羈押相當之時間,希望可以交保返家照顧母親及年幼子女,對於日後之傳喚,必將準時到案,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喬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再參以本案尚有待查明之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內關於本案之通訊紀錄並不完整,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考量本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15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3月。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上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關於聲請人須照顧家人一事,核與判斷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之關連,亦非屬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