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張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背信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1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張群(下稱受刑人)因罹患重度心臟衰竭,屬高度生命風險疾病,並經醫療機構診斷目前不宜收容,顯示受刑人病情嚴重,仍需持續醫療,若立即入監執行,將直接危及受刑人生命,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聲請暫緩執行之處分,並准予停止或暫緩本案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186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是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不准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機制。然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是以,受刑人有因罹疾病,致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法律於「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期間」,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函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否准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受刑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指揮,受刑人又於115年5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仍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1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本次執行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前,已先行
函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關於受刑人之病情、身體狀況,及其現階段是否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無法自理生活、是否會因入監執行而致使生命不能保全之情狀等節,嗣經該院於115年5月25日函覆略以:「受刑人於114年11月發現心臟衰竭,左心室射血分率20%,屬於重度心臟衰竭,經半年標準心臟衰竭藥物治療,115年4月發現左心室射血分率進步至31%,可歸類為中度心臟衰竭,因藥物呈現治療效果,建議繼續規則服藥。受刑人應不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應可自理部分生活,若入監執行,請務必確保規則服藥」等語,足徵受刑人並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僅需確保入監執行後,務必使受刑人規則服藥,因而執行檢察官仍維持原審核意見,並以「綜合審酌一切情事,並尊重醫療專業意見,認受刑人現罹疾病非難治或不治,僅需確保規律服藥即可更加進步,本案仍應執行」為由,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有桃園地檢署115年6月10日桃檢春甲115執2186字第1159079381號函在卷可參。基此,執行檢察官經調查並審酌上情予以考量後,認定受刑人並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乃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實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此外,參照前開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
檢查,倘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監所即會依法拒絕收監,而受刑人入監後,若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所將會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如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監所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可見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可資遵循,並無礙受刑人入監服刑期間接受醫療救治之權益,是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即以其罹患疾病為由,聲請暫緩執行,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執行檢察官調查後,已認定受刑人尚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並具體說明受刑人不准暫緩執行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從而,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