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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成立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林智祥被訴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11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成立中為瞭解本案以維權益,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依此,告訴人本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13號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