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培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培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培芳因犯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桃院雲刑育115聲229字第1150003511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本院以各該案件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保護法益相同,且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13年2月至11月間,間隔非遠,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