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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益志受 刑 人 林宗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益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華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益志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宗華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林益志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1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5年3月16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未著,且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具保人完整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