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駿具 保 人 陳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恩因受刑人林明駿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