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冠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冠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餘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未定應執行刑;於後者情形,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即各案件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含最後審理量刑事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含諭知程序判決(如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不含法律審之第三審法院,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倘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他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如經拆解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組合並另為組合,所更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有利,且足徵原定應執行刑確因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宣告刑,就其全部或一部(含僅就其一部與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他罪宣告刑)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更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不得重於各原定之應執行刑與尚未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又於更定應執行刑後,各原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七、末按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法院當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所侵害個人法益之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苟法院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而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瑕疵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八、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經確定;而本院為諭知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4年7月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刑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定程式,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刑,最長期為拘役30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刑,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於拘役30日以上、70日(=50日+2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間,犯罪類型相類,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著,宜予相當之恤減,而應酌定適度寬減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性、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之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既與其餘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5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所附受刑人賴冠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