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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春誠

Z000000000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春誠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59號判決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即108年8月15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在該確定日期後所犯之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建築法之犯罪時間(111年間,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4月25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三)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鍾春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水土保持法 建築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1日 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4月6日 111年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2754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6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59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 判決日 期 108年7月17日 110年3月9日 115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59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8年8月15日 110年4月13日 115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09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63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468號 編號1、2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桃園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2582號)(已執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