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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袁勝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袁勝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勝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袁勝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民

國115年1月22日傳真函覆尚有其他案件,若合於定刑,懇請從輕定刑,若屬不同集團,請求來函其餘定刑,依規定合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衡酌各罪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附表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袁勝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