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明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明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君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徐明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經本院傳真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線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徐明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