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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鎧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鎧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駁回上訴,然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提及扣案手機(IPHONE 13 PRO)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上開扣案物是否憑空消失,為此聲請查明並准予發還扣案之手機(IPHONE 13 PRO)1支及現金1萬元等語。

㈡本案聲請人雖遞狀向本院聲明疑義,惟依聲明疑義之內容,

核其真意應係就上開扣案物查明下落後聲請發還,先以說明。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現金1萬元、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PHONE PRO 13 IMEI碼 :000000000000000),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0-97頁)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7號有罪判決

,並就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沒收銷燬、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 IMEI碼

:000000000000000)沒收之,但扣案之現金1萬及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未經宣告沒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以上訴不合法程序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上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