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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宗盛

(現於法務部○○○○○○○○○○○ ○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宗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宗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合法。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法規保護法益不同,罪質亦有異,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其中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唐宗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