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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5年度聲字第2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文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 告 朱忠強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國文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勾串之行為。

㈡每週一、三、五及日8時至17時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報到。

㈢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設備(電子手環)8月

二、朱忠強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勾串之行為。

㈡每週一、三、五及日8時至17時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到。

㈢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設備(電子手環)8月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㈣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國文、朱忠強(下稱被告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先後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基於以下理由,雖原羈押原因仍存續,但應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㈠按羈押必要性判斷,得審酌下述具體因子:羈押原因程度(

湮滅罪證、逃亡程度之高低)、案件輕重、因羈押所生不利益程度、審理程序進展等。

㈡被告等所涉本案犯行,當事人聲請詰問(調查)證人中,除

證人吳長烜外,其餘證人均業於本院公判審理期日調查詰問完畢,並於11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湮滅罪證對象、範圍已相當程度縮減,湮滅罪證可能性、實效性亦相對降低。㈢被告等本案所犯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國文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被告朱忠強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金額為12萬元,金額均尚難認鉅大,佐以,關於當事人本案聲請調查證據,除證人吳長烜因通緝中無法詰問調查外,亦已調查完畢,湮滅罪證之虞,應相對降低。

㈣被告等自114年8月22日羈押迄今,已近1年之久,因羈押所生

不利益程度逐日增加,本案既已於11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13日宣判,相對於本案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防止被告等逃亡、湮滅罪證),因證據多已調查完畢,湮滅勾串可能性,已較為降低減輕,被告等因羈押所生不利益程度(含身體健康、家庭生活等),則累積增加,堪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如命被告等提出80萬元保證金後,被告黃國文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朱忠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遵守主文欄所示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心理壓力、拘束力,保全被告等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及擔保相關證據不受干擾污染,相當程度保持證據之純潔性,足使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㈥又本院於115年6月28日訊問被告等,被告等均表示同意遵守

如主文欄所示事項,審酌被告等所犯罪質、罪數、罪種、職務、經濟條件及家庭關係等,本院認保證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其餘如主文欄所示應遵守事項,為保全被告等、保全證據之必要手段,且經被告等同意,對於被告等干預程度應尚難認為苛酷。

㈦本院所諭知上開措施應足使被告等受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能防止其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保全其在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倘被告等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主文所示應遵守之事項,得逕行拘提或再執行羈押,俱附此指明。

㈧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電子監控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科技設備系統中央勤務中心執行之。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