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文泉受 刑 人 林祐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文泉因受刑人即被告林祐丞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祐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