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濟忠具 保 人 李啓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啓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啓忠因受刑人陳濟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濟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李啓忠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通知到案執行,惟經傳拘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