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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柳聖傑具 保 人 柳冬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三、查本案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30,000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而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受刑人現戶籍地址合法傳喚,請受刑人於115年4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請其應通知受刑人或帶同受刑人前往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具保人亦無協力促請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囑警至受刑人現戶籍地址拘提亦無所獲,聲請人復依具保人現戶籍地址請其於115年6月9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足參。惟遍查卷內聲請人僅依受刑人現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然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6號判決陳報之住所為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址,聲請人於未確認受刑人是否已無居住在前揭員林路址之情形下,漏未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前揭員林路址,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傳喚受刑人,自不得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