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聲字第2366號、115年度執字第7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智凱因犯附表所示交通過失傷害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智凱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上開判決確定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依法裁定等語。

四、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以行為罪責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毀棄損壞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傷害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所侵害的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2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6月7日、同年4月25日,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的心態下犯前述附表所示的罪名,及其所犯附表各刑之外部及內部限制,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已定執行刑,與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60+20=80日)。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綜合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胡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