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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9日,而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4月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總和〈20年10月〉;罰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罰金1萬元、3萬元,加計總合為〈4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1年11月及附表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各罪,加計總和為〈18年8月〉。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11之「犯罪日期」欄、編號2、4、9之「宣告刑」欄、編號6、7之「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名與罪質相近,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程度、行為惡性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