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世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刑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自應探究其聲請是否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再為准駁之裁定,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意旨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世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編號2、3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固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查,受刑人雖曾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項目,並簽名及按捺指印(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卷),然觀諸該調查表中所列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外,尚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68號案件,並經本院於本件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尚有115年執助辛字第236號有期徒刑4月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聲請之範圍顯不相同,本件聲請難為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吳世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