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胡長安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鍾明瑾被訴肇事遺棄罪案件(115年度交訴字第8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胡長安為了解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8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聲請閱覽、抄錄及複製本案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依前揭裁定意旨,其本人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珈瑜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