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鶄萌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鶄萌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鶄萌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惟因聲請人另覓得承租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得以受傳喚到庭。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後,若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聲請人聲請變更處所,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其變更後之處所,並不妨礙原有限制住居之目的及偵查程序之進行,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