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3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凱婷被 告 蔡岳峰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岳峰(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命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保,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張凱婷代為繳納保證金,嗣該案被告業經判決確定,為此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2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由第三人繳納,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而被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8月2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明。被告雖於115年6月12日入監執行,然係因其另犯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4號妨害自由案件所致,此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本件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本案無關。則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保全刑罰之執行,具保人之責任即未能免除;此外,復查無其他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可准予退保之適當事由,故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實乏依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