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竣諺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13號),嗣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竣諺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竣諺於民國115年9月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還款予告訴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本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15年度原訴字第263號案件繫屬本院,前經本院訊問後,雖然否認有為本案犯行,惟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時即有與同案共犯勾串證詞之行為,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有多次涉犯詐欺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諭知自115年7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本案已於115年9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14日宣判,證據調查業已完畢,已無使本案真相陷入晦暗不明之疑慮,又被告雖前有多次參與詐欺犯行之舉,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吉滕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後,應已知所警惕,故本院認被告雖仍有前開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然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被告所犯罪名、生活狀況及比例原則等情,認保證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