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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俊煇具 保 人 張智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受刑人楊俊煇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以新臺幣5萬

元具保,由具保人張智翔出具現金保證。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執行傳票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對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大溪區自強街及員林路之住、居所送達。

㈡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業於同年2月25日自桃園市大溪區自強

街之地址遷入戶政事務所。嗣司法警察前往上開二址執行拘提之結果,均認受刑人已不在該處所,堪認受刑人於檢察官傳喚之際,實有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不明之情形,依法應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未為公示送達,難認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依前開說明,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