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5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許穎婕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穎婕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目前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銅股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792號、115年度執助字第4381號等案件指揮執行中。爰請求就上述執行案件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受刑人倘認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即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並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倘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準此,受刑人所犯各罪,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自行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因受刑人並非合法聲請權人,且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上開所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