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泊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泊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泊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案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7頁)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黃泊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犯罪日期 114年7月9日 114年8月6日 113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830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78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7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67號 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判決日 期 114年12月5日 114年12月31日 115年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67號 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5年1月23日 115年2月23日 115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否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58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12245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3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