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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維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0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維廷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案發前原已有正當工作,本案犯行實係遭債主脅迫所致,將來絕不再犯,並願意為自己的錯誤負責、賠償告訴人損失,希望能回歸社會及陪伴家人,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5年8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經

本院裁定羈押,係因其於短期間內多次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顯非偶一為之,而有持續參與同類型犯罪之情形;復其自承係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為抵償債務始受債主脅迫參與本案犯行,足見其參與本案犯罪與所受經濟壓力具有相當關聯性,然就被告之債務及經濟狀況,尚乏具體事證可認已有顯著改善,是相較於其為本案犯行時,其因經濟壓力而再度實行同類犯罪之風險因素仍未消除,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堪認本院於115年8月20日裁定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犯罪情節、罪質、行為態樣、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危害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提及回歸社會及陪伴家人等節,與應否准許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