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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遙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9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兼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潘遙銘(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在案,其後被告另提出「刑事陳報暨聲請從輕量刑狀」,且於該書狀中記載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此有上開書狀、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判決僅按被告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上述限制住居址寄送,而並未寄送至被告於上開書狀中記載之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址,且就上述限制住居址寄送部分經郵務人員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此亦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先予認定。

㈡經核對上述限制住居址與被告於上開書狀中記載之居所,除

行政區以外皆為相同,參以上所認定就上述限制住居址寄送部分經郵務人員退回乙節,足認被告最初陳報之居所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有誤(應為「中壢區」),本院因而將被告限制住居於不存在之地址,此強制處分是否仍為有效,確有疑問,則本院自應將上開判決寄送至被告各住、居所(包含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址),方屬合法送達。又因迄至本裁定作成時,本院未就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址寄送上開判決,而依卷附本院送達證書之記載,係由被告於民國115年9月3日親自到院領取該判決,則本案上訴期間應自被告領取判決之翌日即115年9月4日起算。而被告業已具狀提起上訴,且敘明其上訴理由,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

㈢是以,被告誤認其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非本院得處理之事項,且本案既未確定,尚待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進行上訴審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兼聲請停止執行)狀。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