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維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110年6月4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6月4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日期記載有誤,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12年6月4日,該判決誤載為110年6月4日等語,爰聲請更正原判決之記載。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徐維廷(下逕稱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83號併辦意旨書),聲請人於該案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113年6月17日所以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訛。
㈡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向該案
告訴人陳勤溥施以詐術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第91至97頁),是該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110年6月4日」之記載,顯有錯植,惟此文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