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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修恩具 保 人 賴致堯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致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賴致堯因受刑人A02犯強制性交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113年6月20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判決,就其所犯3罪名各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1年2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3號判決就上開各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5月、1年2月(此部分上訴駁回),於115年3月17日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所(寄存送達),惟屆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送達具保人上開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之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簽收),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各情,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