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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林義銘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義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該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該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受刑人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亦未在監在押,並已遭通緝等節,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