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達具 保 人 楊士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士賢,因受刑人陳俊達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802號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具保人之住所為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所則為新
竹縣○○鄉○○村00鄰00號,有執行卷所附之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則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應向上開兩址為之,始可認係合法。
㈢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第一次命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28日下午2
時前到案執行,該通知僅送達至具保人之居所地,未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地;嗣受刑人於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依法拘提受刑人,經檢察官再次定於115年8月7日上午10時執行,惟該次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僅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而未送達至具保人之居所地,有桃園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員警拘提未獲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被告經上開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上開兩次通知均未同時寄送至具保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難認檢察官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以被告業已逃匿,而聲請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6 日